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修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加大濕地保護投入,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第五條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的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九條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重要濕地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
第十二條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規劃矢量數據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一般濕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同時將規劃矢量數據交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濕地名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發布。發布的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類型、四至范圍、面積、管護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名錄,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發布并備案。
第十三條
(一)定期棲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種(含亞種)野生水禽數量占全球總數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群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二)定期棲息某一依賴濕地的非鳥類動物物種或者亞種的個體數量占全球該種群數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濕地;
(三)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四)對水生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支持特有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濕地;
(六)處于六江兩溪(閩江、九龍江、汀江、晉江、敖江、龍江和木蘭溪、交溪)江河源頭及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態或者水文學作用的濕地;
(七)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水庫,并適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長的濕地;
(八)其他具有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或者本省特有類型的濕地。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旅游、水產養殖、礦產資源等專項規劃相互銜接。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專家由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野生動植物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線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以上重點水利及保護設施、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除外。涉及生態保護紅線的人為活動及用地用海等相關審批、核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生態保護紅線有關規定。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濕地監測設施。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修復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濱海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經依法批準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保護和管理,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調節氣候、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條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在濕地范圍內采砂、采礦、取土或者修筑設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采取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紅樹林濕地應當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符合國家重要濕地標準的,應當優先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禁止占用紅樹林濕地。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評估,確因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等需要占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并做好保護和修復工作。
禁止在紅樹林濕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紅樹林或者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林生長的物種;因科學研究、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濕地保護專家論證,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對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物、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
第二十八條
省級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由濕地修復責任主體負責編制,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林業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保護相關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重要濕地修復方案實施,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
對退化的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制止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開展巡查,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所管轄濕地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以及其他利用濕地資源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并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擅自占用一般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毀壞濕地監測設施的,按設施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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